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条款的效力

来源:本站  浏览量:39  日期2023-11-03


案例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就货物采购事宜签订了相关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货款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承诺放弃对违约金进行任何调整”。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甲公司未如期支付剩余货款。乙公司催促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约定的违约金。但甲公司抗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并诉请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酌减。就甲公司事先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双方产生了争议。

司法观点聚焦

针对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条款是否有效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有效

首先,意思自治是贯穿于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权利亦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该约定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情形,故法院不应否定其效力。

其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调整的前提是当事人提出请求。若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法院便无权调整,这也意味着当事人亦可放弃该项权利。

最后,违约金本质上属于商事交易范畴的商事利益,商事交易主体约定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应视为其对所参与的民商事活动的风险具有明确认知。违约金数额的高低也是商事主体参与市场竞争、作出商业决策的条件之一,对此司法干预应保持克制。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允许违约方在合同签订后又反悔,反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案件中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从主观上看,双方当事人均是为了自身商业利益而从事本次交易活动,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签订合同。从客观上看,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放弃调整违约金,即无论损失是多少,违约金均按约定金额计算。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

观点二: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无效

当事人虽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不能约定排斥法院的司法介入。因为违约金司法调整本身即承载限制意思自治的功能,而放弃违约金调整申请权的约定,可能使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的法定权利被约定所剥夺,导致该违约金条款异化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的工具,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因此,当事人自愿放弃要求司法机构调整该违约金金额的权利的约定,不应得到司法机构的支持。

此外,我国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即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超出损失部分系惩罚。当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将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形,以致利益严重失衡,故应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此时,违约金调整的司法介入将更符合“合同正义”,也更契合公平原则。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340号案件中认为,违约金是为了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主要体现惩罚功能。本案中,双方虽然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该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考虑到守约方的合同履行行为也存在一定瑕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予以调整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


研讨分析及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就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无效,即采纳了观点二的“无效说”。主要理由在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应当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为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之内。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本质上属于公法性质的诉讼权利。《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是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而对契约自由适当限制的结果。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预先约定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容易造成意思自治对公共秩序的冲击,法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将大概率被规避,进而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并提高虚假诉讼的风险,《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有可能被架空。因此,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违约方再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审查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会议纪要只是法官按照一定程序讨论后对某一法律适用问题形成的多数意见,尽管其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但是不具有强制适用效力。所以,即使在上述法官会议纪要出版后,司法判例仍然观点不一。

笔者认为,对于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条款的效力,需区分商事合同和一般民事合同来确定。由于商事主体一般具有较强的风险识别和预测能力,所以在商事合同中应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承认当事人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条款的效力。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合同违约的处理效率,简化违约诉讼的举证责任,减少司法资源的耗费等。若商事主体嗣后又申请法院调整违约金的,则系前后矛盾,与禁止反言原则不相符,故不应承认嗣后主张调整的正当性。

而在一般的民事合同中,鉴于普通民事主体的行为理性及风险预判能力普遍低于商事主体,针对可能导致利益失衡的违约金条款,适当压缩其意思自治空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应谨慎认可一般民事合同中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条款的效力,防止债务人因违反义务而被过分压榨,从而平衡当事双方的利益,促进实质公平。

同时,无论是商事合同,还是民事合同,都应注重公平原则的适用。如违约金约定得畸高且不允许调整是否存在其他合理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是否匹配,是否存在一方处于明显不利或显示公平的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等。而若放弃违约金调整并非出于自愿,如存在乘人之危、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况,则可相应依法请求法院撤销。

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06民终2323号案件中认为,关于违约金是否应该调整问题,案涉协议确实约定“以上违约金的约定,任何情况下双方均放弃要求降低、免除的权利”,即当事人预先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的权利,而案涉合同为商事合同,通常来讲,商事交易主体应该具有更强的风险识别能力,具有更丰富的交易经验,双方自愿约定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尽量尊重其商业安排。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仍在合理范围内,并不属于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对该违约金标准不应进行调整。

鉴于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尚不统一,笔者建议企业在拟订相关合同时,应结合交易背景、交易模式、交易标的等要素,对交易风险进行全方位考量。同时,基于不同的违约行为,分别设置违约责任,尽量避免作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类似承诺。



作者:郝 利  陈春燕

作者单位: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2023年第3期